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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赔偿额过低协议无效 职工诉单位打赢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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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7-30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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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二中院在审理劳动者刘某诉单位工伤赔偿一案中,查明此前双方约定的工伤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据此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终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刘某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8万余元。法官指出,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但如果双方约定的给付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则可认定该协议无效。

       刘某2009年入职北京一建筑公司。入职后,该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此后刘某与建筑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根据刘某本人要求,同建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2万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护理费等),刘某承诺不再向建筑公司就这次受伤及相关事宜提出任何形式索赔和起诉。


       协议签订三个月后,刘某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尽管刘某已经收到了单位的工伤赔偿金2万元,但他还是将单位告到了法院,索赔伤残补助金等共计7万余元。庭审中,建筑公司拿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其已按约定支付了2万元,刘某起诉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刘某的工伤等级及法定赔偿标准,双方此前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有违公平原则,据此认定其协议无效。刘某要求建筑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并无不妥,据此判令公司补足差额7万余元。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二中院审理后,做出驳回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针对此案,市二中院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易晶晶指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基本保障,具有补偿性,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易法官提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双方可以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自行解决争议。但是如果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劳动者一旦反悔,其协议将被认定无效。(本报记者 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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