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朱某生于1975年10月,2004年2月开始到某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788元。2011年3月底,朱某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骶骨肿瘤,于当年4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需要卧床休息且不可从事重体力劳动。朱某患病治疗后再未上班,公司按月发给其2011年4月至12月间的病假工资共计5828元。2011年7月21日,朱某向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申请了“慢性病种、特殊病种”报销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2011年12月31日,公司向朱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朱某认为,公司在其治疗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因而不愿在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字。之后,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公司以本人工资为标准给足24个月的医疗期工资;(3)从2012年1月起继续发放病假工资,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仲裁委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除已给付朱某病假工资5828元外,再一次性支付朱某各项补偿2.2万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朱某的医疗期应为多长时间,其能享受哪些待遇?笔者认为,朱某可以依法要求医疗期待遇,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医嘱,朱某已经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原劳动合同已经事实上不可能完全履行。
根据《劳动法》等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该文件,朱某在公司工作时间为8年,医疗期为9个月。自2011年4月至当年12月底,朱某已经实际享受了9个月的医疗期。那么,朱某还可以继续享受医疗期吗?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如按此规定,朱某似乎仍可以继续享受医疗期。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并没有规定医疗期可以延长。此外,严格从文字含义理解,“适当延长医疗期”要“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如果不批准,医疗期也就不能延长。
劳动法律要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但不是没有限制的。如果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用人单位愿意无限期支付病假工资、不解除劳动合同,值得赞扬,但不能将此设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企业将难以承受,最终对绝大多数劳动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朱某还可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另外,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同时在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文件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又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具体规定如下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援引:《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第8期《癌症患者的医疗期待遇》 作者:蔡昌 袁伯民、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