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溪大学毕业后,被一家职业专科学校聘为合同制教师。双方于2012年9月初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吴小溪月工资3800元。2014年11月初,吴小溪结婚成家,为与丈夫生活在一起,决定辞去这份工作。双方结算时,吴小溪提出应给付自己本年度10个月的相应的年终奖,可学校以单位制度明确规定年终奖发放范围为在册职工为由拒绝。2015年元旦后,吴小溪得知该校为在册职工按月工资为标准发放了2014年的年终奖,遂再次联系校方,要求按其在职时月工资的10/12的标准给付3170元年终奖,该校仍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了。吴小溪不服,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该校为其补发了3000元年终奖。
评析:该校关于“年终奖发放范围为在册职工”之制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奖金;奖金包括生产奖;生产奖包括年终奖(劳动分红)等。由此可见,年终奖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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