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案情: 原告:魏少群 被告:王太峰 被告:新乡市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魏少群受雇于王太峰在新乡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王太峰承包了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高湾村武清会的二层楼房,原告受雇于王太峰在该施工工地从事体
案情:
原告:魏少群
被告:王太峰
被告:新乡市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魏少群受雇于王太峰在新乡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王太峰承包了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高湾村武清会的二层楼房,原告受雇于王太峰在该施工工地从事体力劳动,每日60元的工资,包吃包住。王太峰和大愚机械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大愚机械公司以每人每天70元的工价,四人工作四天作为基准价,将厂房更换石棉瓦的工作交付给王太峰,王太峰按照大愚公司的要求承揽了这项维修工程。同年3月29日,王太峰指派原告到大愚机械公司维修厂房房顶,将厂房上的破石棉瓦拆除后更换上新的石棉瓦,在上午的施工过程中,有一名工人曾踩破石棉瓦,但没有从厂房顶掉下。下午的维修施工过程中,王太峰在现场指挥并参与施工,大愚公司向王太峰提供了架子板,用以在场房顶上使用,但王太峰拒绝使用,原告在房顶上因踩破石棉瓦,从厂房上摔下,当即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愚公司向王太峰支付了1000元的修房款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6442.77元,之后转至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757.30元,出院后继续在乡村诊所治疗,医疗费为2400元,三次医疗费共计为29600.07元,住院治疗期间为33天,误工费为15.3×33=506.34元,护理费为33×26.72=88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330元。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费为9684.9元(按误工期间633天计算),护理费为16913.76元,残疾补偿金为99427.14元,致残后的护理费按整体护理的70%计算20年,护理费为13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4.9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2550元,轮椅为62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24528.8元。
判决: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受伤后已向有关机关请求处理,被告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王太峰组织的建筑队中从事建筑施工,王太峰每天按60元的报酬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太峰协商以每人每天70元的工价,以四人四天的劳动量作为计算修理厂房的总价款,并向被告王太峰提供石棉瓦,架子板等工具,由王太峰向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修理厂房符合要求的劳动成果,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修理房屋中受伤,雇主王太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太峰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缺乏安全保护的高空施工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次,在原告坠落前,已有人踩空石棉瓦,原告凭自己的工作经验,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上述两点说明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让缺乏安全措施的承揽人在较高的房顶更换石棉瓦,其行为具有指示的过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魏少群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太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45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少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94717.28元;被告新乡市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少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4905.76元。
评析:
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有:一、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二、当事人间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
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除此之外,雇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不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某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十分必要。
所谓雇佣关系,也即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它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以及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形式上要看双方有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看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实质要件方面,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佣人控制,即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因为雇员受雇佣人控制是雇佣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是雇佣人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因此,雇员在完成这种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佣人,服从雇佣人的监督指导。第三是雇员应由雇佣人选任。
所谓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判断一个法律关系是否为承揽法律关系,从形式上要看双方当事人有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承揽合同,看工作成果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实质要件方面,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本身,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是否独立进行,而无须接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一方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于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最后要看一方是否对另一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事先进行过某种要求,而不是对另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事先进行过要求,并且要看另一方是否按照事先的这种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
本案中,被告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太峰的施工队之间是雇佣关系抑或承揽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结合案情,王太峰的施工队接受了大愚公司厂房顶的维修工作,双方协商以每人每天70元的工价,以四人四天的劳动量作为计算修理厂房的总价款,由大愚公司向王太峰的施工队提供石棉瓦,架子板等工具,由王太峰向大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修理厂房符合要求的劳动成果,可见二者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王太峰组织的建筑队中从事建筑施工,隶属其施工队,由王太峰为其提供工作机会,指派工作任务,王太峰每天按60元的报酬付给原告,可见二者之间的关系明显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二、各当事人间法律责任分析
首先,由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管雇主是否有过错,都须依照法律法规对受伤害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规定有混合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113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119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可见混合过错,不仅是侵权行为法的概念,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的混合过错。是指对侵权或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义务人有过错,而且权利人也有过错。大陆法系民法将混合过错称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民法称混合过错为共同过失。但无论何种称谓,均表明侵权或违约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不仅赔偿义务人有过错,赔偿的权利人也有过错。它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混合过错(即与有过失、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确立过失相抵,是基于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以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的诚信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也就是不得将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混合过错不仅存在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中,而且存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债之中。同样,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同样也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即使应负无过失的责任,如法律有明确规定,其损害赔偿也适用过失相抵,只要受害人有过错,也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雇员执行职务中因自己或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自身伤害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太峰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缺乏安全保护的高空施工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次,在原告坠落前,已有人踩空石棉瓦,原告凭自己的工作经验,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上述两点说明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作为定作人只在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对包工队成员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担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担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对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承建,而对于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的活动,则可以由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来承建。本案中,被告王太峰的施工队虽然没有资质,但仍有能力承揽农村两层以下建筑简单的维修工作,此处,大愚公司不存在选任的过失。但是,被告大愚公司让缺乏安全措施的承揽人在较高的房顶更换石棉瓦,其行为具有指示的过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述,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合乎法理。
原阳县人民法院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