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 月6日,沈先生从某国营机械厂办理了内退手续,社会保险费由该厂继续缴纳。2011年7月11日,沈先生另谋职业,进入一家科技公司工作,并担任副经理职务。2013年12月底,科技公司与沈先生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沈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认为,沈先生在原单位办理了内退手续,后进入科技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科技公司与沈先生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就支付经济补偿进行特别约定,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6条的规定,科技公司应向沈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沈先生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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