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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降薪致员工离职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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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7-30 14:26
    浏览次数:663

    核心内容:一般来说,劳动者的薪酬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变更劳动者的薪酬,尤其是减少薪酬,应经劳动者的同意并且书面形式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与员工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协商一致,否则,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或单方或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的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案例


       王某系甲公司员工,入职时,双方约定王某税前工资5200元,税后工资4845元,王某几次要求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都没签。


       去年7月,甲公司未与王某协商,单方面通过其主管张某通知其从去年6月开始技术员岗位工资变更为2500元。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甲公司还是按2500元标准发放王某去年6、7两个月的工资。


       王某认为,甲公司随意克扣、拖欠工资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就向甲公司提出了辞职并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诉讼费等。


       甲公司则称,公司只是对王某进行岗位调整并未进行薪资调整,不存在支付其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问题。王某从去年8月1日起开始无故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补足王某2011年6月及7月的税后工资差额,并应按照王某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遂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甲公司擅自下调王某的工资是否合法,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在去年6月至7月期间未经王某同意,降低其工资报酬不合法,故应当补足少发给王某的工资。


       对于经济补偿金,双方虽关于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认可于2011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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