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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用考核不合格须在试用期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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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1-08 10:06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1200

      刘某于2013年8月1日应聘到某房地产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且约定第1个月为试用期。1个月的试用期过后,公司并没有任何表示,刘某认为试用期已过,自己正式成为公司的一份子了。谁知,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刘某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通知称:经过1个月试用期的考核,公司认为你不符合本公司对销售助理岗位的要求,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雇,要求支付赔偿金。公司则坚称,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无奈之下,刘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该房地产销售公司在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差不多两个星期以后才向刘某发出通知,说明其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其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需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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