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12月初,朱先生应聘进入蒂森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朱先生担任维保部部门经理,工资为每月14098元。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及管理的需要,或者朱先生的个人及工作状况,合理调整他的工作部门、岗位、职位、职责或工作地点;朱先生对此调整有异议,应及时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在未得到公司同意之前,应服从公司的调整决定。
今年2月16日,蒂森上海分公司将朱先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维保销售主管,薪资调整为每月7000元。同日,公司向朱先生送达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及薪资调整申请表,但遭到朱先生反对,拒绝签收。公司已按7000元标准,支付朱先生从2月16日至3月9日工资。3月4日,公司又以朱先生在担任维保部部门经理期间,有大量虚假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他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朱先生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3月9日,公司开具了“退工单”,双方对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争议,朱先生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获得了裁决支持。
5月18日,蒂森公司及蒂森上海分公司起诉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撤销仲裁给付钱款内容。
法庭上,朱先生辩称,其在公司工作是称职的,公司指控虚假报销的事实不成立;相关报销均按公司流程进行,经公司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确认;而公司调整自己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则未经自己的同意,要求按仲裁裁决内容履行。
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朱先生与蒂森上海分公司合同约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管理的需要,调整他的工作部门、岗位、职位、职责或工作地点,但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合同中并没有公司可以调整朱先生薪资的约定。蒂森上海分公司以工作安排为由,对朱先生作出的调岗调薪决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再者,公司提供朱先生报销单及报销凭证显示,所报销的手续均按公司规定报销流程进行的,得到了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确认。而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蒂森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且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朱先生有虚假报销的事实,公司所称朱先生有严重违纪的行为难以确认,遂判决蒂森公司、蒂森上海分公司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