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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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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11-05 10:02
    来源: 找法网
    浏览次数:968

       【案例】


      孙某与A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协议规定:孙某负责B区超市及商店蒙牛奶业务,劳务报酬按销售额5%提成,每月据实结算。孙某在负责片区内自行聘用人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孙某承担,在每月初由A公司预支费用给孙某聘用的人员,月底在孙某提成款中扣除。孙某2012 年8月聘用王某在某超市从事蒙牛促销员,报酬按王某每月销售总额的2%提成,发放形式根据A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由A公司预支报酬给王某。2013 年2月,该超市蒙牛牛奶撤架,王某不再从事促销业务。王某认为A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应该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意见不一致,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主要是王某与A公司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从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表现来看,双方形成应为劳务关系,而王某按照与孙某口头约定,促销蒙牛牛奶,按促销额2%提成,取得报酬,服从超市的规章制度,形成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因此,对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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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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