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禹小姐与某服装公司订立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服装设计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4000元。2014年6月,禹小姐通过学习劳动法律,认为自己的试用期过长,便向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公司以禹小姐刚刚毕业需要长时间磨练为由,不同意她的请求。禹小姐即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终获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本案中,禹小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因此,禹小姐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向公司追责。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禹小姐试用期已经履行了5个月,则公司应当从用工试用第3个月(2014年3月)开始,每月按照4000元的标准支付禹小姐赔偿金12000元(4000元×3个月)。该赔偿金不包括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15000元(3000元×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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