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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约定竞业限制也未提供专项培训 单位约定违约金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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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9-19 09:50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996

       单位单方约定,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违约金,并在周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诉至劳动仲裁部门索要。近日,单位的申诉请求被依法驳回。

      周某于2010年6月被烟台开发区某广告传媒公司招聘为策划设计员,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的最后页,传媒公司单方面约定了一项附加条款:如周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支付给单位违约金1万元。因婚后要跟随爱人到外地居住,周某遂于今年2月20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结果遭到公司拒绝。公司负责人称,如果执意要辞职,必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周某咨询律师后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既没有接受公司的专业培训,也没有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不应该支付这1万元违约金。在提交辞职报告1个月后,周某于3月20日离开传媒公司去了外地。传媒公司遂以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周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涉及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主要有三项:一是第2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是第23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三是第25条规定的“除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传媒公司既没有与周某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也没有对周某进行过专业技术培训或为其提供过专项培训费用,因此,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周某按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开单位到其他单位就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周某的做法未有不妥。最后,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了传媒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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