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韩某到日照某电子厂从事压模机操作。2012年4月25日,韩某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韩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与电子厂解除劳动关系;电子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并以电子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电子厂辩称,韩某已于2013年2月6日离职,所以,韩某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此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可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仲裁委查明,韩某已于2013年2月6日离开电子厂,且工作交接已完成,此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韩某再次以电子厂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韩某要求电子厂支付工伤待遇等请求;驳回了韩某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