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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不得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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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8-01 09:26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995

      李某2013年7月份大学毕业,2013年8月1日在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的用人单位用工招聘会上,被某纺织公司经面试、笔试、体检合格后录用。双方随即签订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见习期为1年。

      2014年3月18日,李某在工作时突然接到公司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理由是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李某百思不得其解,认为劳动合同书上既未约定试用期,自己也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什么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呢?他到公司人力资源处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公司与你约定了见习期,见习期与试用期是同一概念,所以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李某不服,将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用人单位可以考察了解劳动者是否符合招用条件,能否适应所担任的工作任务的要求等。劳动者可以考察了解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标准,有无支付工资能力、能否适应安排的岗位及工作任务等。见习期是见习制度的一种期限,见习制度是国家对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到用人单位的一种见习考核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见习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见习期一年,期间实行见习工资,不能调动工作等项内容。从以上可以看出,见习期与试用期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也未提交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有关证据,双方即使约定试用期,也超过了试用期的最长期限。经仲裁员当庭耐心细致的讲解,公司认识到自己的做法是错误的,当庭决定撤销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意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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