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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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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7-28 14:29
    来源: 法律快车
    浏览次数:996

      核心内容:我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如何规定仲裁、调解顺序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的释义是什么?应该如何理解第四十二条的意思?以下就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本法条


      法条内容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条文注释


      劳动仲裁如何安排调解与裁决?先行调解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7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对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的仲裁调解作了规定: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的调解是必经程序。仲裁庭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前,不能进入裁决程序。


      (2)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3)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5)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首席仲裁员主持审理。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于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调解具体规定,以下由编辑为您整理。

    法律快车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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