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职工。因有数月未曾见到在外地工作的男友,关女士遂决定利用“五一”假期前往相会。期间,男友又邀关女士自驾车去一处景区游玩。岂料由于流连忘返,到5月4日方想起上班一事。
无奈,关女士只好通过手机向公司领导发过一条短信,谎称自己严重感冒,需要请假三天。然而,公司领导一直未回复该短信。
当关女士火急火燎地于5月6日下午下班后赶到公司时,却被告知因关女士连续旷工3天(5月4日至6日),而公司与关女士的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连续旷工三天及其以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有同样的内容,故已经将关女士解聘。关女士虽以已要求请假不属旷工,且5月6日已经到达公司尚不足三天为由进行辩驳,但公司仍固执己见。
关女士遂咨询,公司的做法对吗?
说法: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
首先,关女士的行为属旷工。旷工是指职工没有向用人单位请假,或者虽然已经请假但未经用人单位批准,即擅自离开或不到工作岗位的行为。本案中,姑且不论关女士的请假理由是否具有欺骗性、是否成立,仅公司对于其请假要求未予批准,关女士就构成无故旷工了。
换句话说,请假不等于批假,也即只有在公司批准之后,关女士的请假才告成立。因此,本案中,关女士履行了请假手续,并不等于可以推定公司已经默许,更不等于公司已经同意。正因为关女士的请假没有得到公司批准,而关女士确实没有上班,决定了关女士的行为属于擅自拒不到岗,也就是说构成旷工。
其次,本案旷工应按三天计算。旷工中的“工”是指工作日里的工作时间,即应当按当日的上班时间来确定,而不是按24小时来计算。故关女士虽然在5月6日赶到公司,可由于其到达时公司已经下班,也就意味着只能按一天计算。
再者,公司有权将关女士解聘。《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无论从公司与关女士的劳动合同,还是从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看,或者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还是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关女士的旷工已连续达到三天,都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将其解聘的依据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