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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不得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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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5-26 11:59
    来源: 找法网
    浏览次数:885

    潘小姐于2009年10月开始在某广告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约定潘小姐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0年8月潘小姐怀孕,广告公司于2011年1月起对其进行了岗位调换,降低工资2500元。2011年9月和2012年4月,公司分别两次降低潘小姐工资至1500元。多次与公司沟通无果后,潘小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驳回了潘小姐的申诉请求。潘小姐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广告公司称主张降低工资、调整岗位是经公司集体确定,且经过潘小姐签字认可,符合法定程序。但双方皆认可的《员工内部调岗通知》显示潘小姐仅表示“同意调岗”。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广告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的情形下,自2011年1月降低潘小姐工资待遇缺乏依据。广告公司主张潘小姐同意调岗便意味着同意调薪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广告公司支付潘小姐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


      法律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特定工作岗位上的女职工在怀孕以后,可能会面临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困难,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便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并减少女职工的工资报酬,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使是为照顾女职工而进行的工作岗位调整,也必须遵从协商一致的原则,并考虑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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