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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存续期主张支付加班费不受一年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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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5-21 14:19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885

    【案情回放】:2009年3月1日,李某受聘某公司企业管理处任职,并在2012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每日工作任务除负责企业管理外,还兼任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间。李某受聘后经常延时加班、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为此,李某多次向单位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但均无结果。无奈之下,李某于2013年12月1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并提交了各月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自己加班的事实。但公司以李某部分请求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公司该不该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和公司关于“李某部分主张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抗辩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首先,劳动以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对于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付出的劳动还应享受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只要符合该条规定,就有权利享受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但劳动者须以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存在延时加班、公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公司却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因此,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李某支付加班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限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支付加班费的,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这也是法律上相对一般时效的例外,即除外条款的具体体现。本案提请仲裁的时候正值双方确立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何况李某还有多次向公司索要加班费的情节,故其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该公司就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全部足额支付李某主张的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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