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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热点解答:录用条件未明确,解除是否有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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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4-24 09:23
    浏览次数:789

    提问:我新进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却不签订劳动合同。领导说一旦试用合格,就签订合同补缴社保,让我们放心。所以当时我们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坚持一心把工作做好。但干了三个多月,可能因为一点小事没有处理好,领导竟下了逐客令,让人事部发出解雇通知书,理由就是所谓的“不符合录用条件”。我们提出不做就不做了,希望社保补缴一下,单位也拒绝,而且任何经济补偿也不给。请问单位的做法正确吗?我们该怎么办?

    专家解答:

    单位的做法当然是错误的,具体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未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承担双倍工资。

    第二,试用期不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三,未明确录用条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个录用条件必须事先明确,否则职工怎么知道怎样做是符合要求的,怎么做又是不合乎条件的?所以,未明确录用条件或未告知劳动者,这样的解除就是违法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未承担社会保险缴费责任。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就应该如实缴纳社会保险,所谓等过了试用期再缴是错误的,更何况对照法律,单位所谓的“试用期”根本不成立。  总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书面约定试用期;第二,试用期设置合法;第三,通过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律文件明确了试用期录用条件;第四,规章制度规定或合同约定,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鉴于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建议你们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承担双倍工资、补缴社保、支付非法解雇的双倍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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