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2年7月27日到某食品公司工作。2013年4月9日,刘某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工作至5月11日。在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与职工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集体合同。刘某离职后,于2013年6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支持了刘某的请求。食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公司与职工签订了集体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该双倍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合同主体、约定内容、生效要件、合同效力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法院遂判决食品公司向刘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