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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决不可“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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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4-03 11:45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895

    2012年3月27日,小林(化名)开始在集美区某工贸公司上班,任机修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00元。小林说,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公司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小林也曾多次催促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相关人员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后来,小林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离职时,小林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所在工贸公司应支付小林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规定是如此明确,但企业却拒不执行,员工向厦门市集美法院提起诉讼,企业却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中早为小林进行了备案登记”为借口进行辩解。备案与劳动合同岂是一回事,劳动合同是以契约的形式规范被雇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签劳动合同怎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讼以企业的败诉告结,企业根据法律应支付小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360.84元,以及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120.28元。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说企业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劳动合同即属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家企业错就错在无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以为签不签劳动合同的权力在自己手中,职工无权说三道四。

       用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这本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总有一些企业抱着侥幸心理,以为不签劳动合同能够掌握用工上的主动权。却不知不依法行事会留下余患,职工不告则已,一旦诉之法律,企业只会只输不赢。孔子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防祸于先而不致于后伤情。知而慎行,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焉可等闲视之”。

       企业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未防患于先”,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后伤情”,于是结论只能是: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是置自己于“危墙之下”。由此看来,用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决不可“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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