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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通知金不能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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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4-03 11:29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789

    职工刘某在烟台开发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已有7年。自去年10月以来,其家人开办了一个酒店,为了减少费用支出,工作之余,刘某也经常参与自家酒店的经营业务,因此,刘某经常迟到早退,工作也无精打采。今年春节后上班第一天,工程公司老板找到刘某谈话,鉴于刘某的现状,认为其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协商双方是否能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规定支付其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某同意解除合同,但坚持要求公司在支付补偿的同时,再按规定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公司没有答应他的这一要求。

      劳动法律、法规中,对代通知金是有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此,代通知金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代替通知期的金额,因此,代通知金仅在用人单位以上述三种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时才能够适用,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是基于上述三个理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上述案例中,工程公司与刘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规定条件,因此刘某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同时,需要提醒的是: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也是有明确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这里的“工资”不是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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