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季某被济南市某旅游公司招聘为导游员,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其中一条规定:“在合同期内,女性导游员不得结婚,否则公司立刻解除劳动合同。”季某对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细看,随手就签了字。2012年底,青春年少的季某谈起了恋爱。2013年10月,在男友家里催促下,季某结了婚。当旅游公司得知此事后,遂以其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为由,于10月10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季某同旅游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期内不得结婚”条款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季某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内不得结婚”条款,虽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实质上是对婚姻自由的变相干涉,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某一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仲裁委裁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内不得结婚”条款无效,双方重新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原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