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郯城某木器加工制造厂的职工,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8月17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搬运家具时摔伤,造成脊椎压缩性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构成7级伤残。由于该厂未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李某提起劳动仲裁。
庭审调解阶段,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产生分歧,用人单位坚持认为,应当以李某本人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而李某则认为应以临沂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926.4元为标准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李某的工资为15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仲裁工作人员耐心细致解释,用人单位意识到了自己在认识方面的误区,同意依法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侯忠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