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李某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某数码公司,担任司机,主要负责单位车辆管理。2013年下半年李某辞职离开单位后,数码公司以李某曾向公司借款1.6万元,离职前尚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
庭审中,数码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三张李某借款单原件,上面显示李某曾三次向单位借款共计1.6万元。其中因宝马车违章,借款4200元;因支付梅地亚中心地库2个车位,借款1800元;因支付宝马车过路、汽油、停车费,借款1万元。同时数码公司代理人还向法官解释说,按照公司财务报销的一贯做法,李某的这三张借款单原件,应该在李某拿发票来单位报销后,交还李某本人。可现在这三份借款单原件仍在公司出纳手中,证明李某未将相关发票交予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单位借款。
李某在法庭上认可他曾三次向单位借款,但称三张借款单的有关报销票据均已交给公司财务,但财务并未向他出具相关的收据或者将借款单的原件交还给他。为证明借款确实已用于工作之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中石油加油卡、宝马车使用记录表、梅地亚中心客户停车服务单,这些款项的付款单位均显示为数码公司,在收款单位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东方梅地亚分公司的发票上,还有李某的签字。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称其向数码公司借支的1.6万元已向公司财务提供单据报销,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报销单据。法院经过核对,李某提交的票据显示的实际发生金额及日期均与三张借款单相对应,数码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并无公司主张的报销流程,法院不予采信,故未支持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数码公司对职工李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针对此案,朝阳法院法官杨晓娥指出,现实中,劳动者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情况及为完成单位委派的事项,向单位的借款行为实际是一种财务预支行为。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规定应当实行实报实销,多退少补。然而在“借款”、“报销”的过程中,则容易衍生出各类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者在工作中就要注意证据的收集。
本案中,因单位已经提交了由李某签字的借款单,李某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所借款项的用途的举证责任就转由李某承担,如果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单位所借款项用于工作之用,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一、劳动者将借款用于工作之中时,要注意相关票据的留存,增强法律防范意识。二、用人单位应严格报销流程,款项在这个“借款”、“报销”的过程中均应有相关凭证并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保存。三、在证据效力对等或者不明时,利益应归属于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