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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约定有适用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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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7-24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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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于2009年1月入职甲劳务公司,担任某楼宇的保安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甲劳务公司大量保安人员离职,并在此后入职乙劳务公司。甲劳务公司人事经理为保证单位人员稳定,要求赵某等保安人员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一旦赵某离职后入职乙劳务公司等竞争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甲劳务公司将赵某的工资降低为1800元,赵某不同意,并以违法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乙劳务公司担任保安人员。甲劳务公司认为赵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赵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仲裁机关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了甲劳务公司的申诉请求。甲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甲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赵某仅为从事基础体力劳动的工作人员,并非掌握甲劳务公司商业机密的核心管理人员或职工,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甲劳务公司试图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限制劳动者再就业,从而保持用工的稳定,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约定。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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