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2012年9月与岳某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由于岳某之前一直无业,因此,他非常珍惜这次工作机会,上班后表现积极,工作中能吃苦耐劳,几次受到公司表扬。2012年10月初,部门有关领导发现,岳某工作中精神恍惚,经询问得知,国庆期间,与岳某相恋多年的女朋友向其提出分手,岳某感觉很受伤。10月20日,岳某在工作中精神病突然发作,险些造成伤亡事故。11月14日,岳某病情稳定后出院。公司认为,岳某的身体状况已经不能适应公司工作,遂于11月16日以 “在试用期内经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那么,试用期内发现职工患有精神病,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呢?
《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并不受此限制。《劳动法》第25条以及 《劳动合同法》第39条都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
《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公司以岳某试用期患有精神疾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岳某的精神病是否能确诊。如果能确诊,那么可以解除;如果不能确诊,仅是普通疾病,那么其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
本案提醒企业,在职工招聘中,对录用条件必须要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