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内退协议后,认为办理内退很吃亏,于是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企业给予内退损失。这样的请求能得到劳动仲裁委的支持吗?日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了一位内退人员的仲裁请求,认为企业内部退养制度是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合法有效,既然签字办理了内退,索要所谓的内退损失不予支持。
5l岁的郭丽(化名)退休前是秦皇岛市某建筑公司的内退人员。1995年4月她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4月至2006年7月退休。她介绍说:2003年公司强行让我内退,违反劳动合同约定,3年零7个月的内退造成我工资少开21500元。于是,她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赔偿21500元并支付利息。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查明:郭丽原工作岗位为会计,在岗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属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公司为减员增效,实行了企业内部退养制度。郭丽符合企业内部退养条件未申请进入待岗中心待岗。2003年5月16日,当事人双方在《职工退养费审批表》上签字,月退养费535.32元。2005年,郭丽认为办理内退手续后个人利益损失较大,向公司及其主管机关反映此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该公司在经济转型、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依据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告知全体职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制度,该制度程序及主体合法有效。2003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职工退养费审批表》上签字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的变更和延续,不存在拖欠郭丽工资的事实。对郭丽提出的由公司向其支付3年零7个月的工资21500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