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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过年主动延时完成工作 是否属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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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1-20 09:10
    浏览次数:885

    汪玉萍所在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制,即只要员工每天完成规定数量的合格产品,公司便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员工支付当月工资。从半个月前起,出于为能提早回家过年,而又不耽误自己的工作、影响公司生产,汪玉萍便主动延长下班时间,甚至双休日也照常上班,希望能尽快完成生产任务,以便“挤出”更多的时间提前回家过年。

      公司虽然对此表示认同,但又明确表示,因公司并没有要求汪玉萍加班,也没有增加任何产量,故汪玉萍的情况不属加班,无权要求支付加班费用。汪玉萍遂咨询:该说法对吗?

      笔者认为,公司的说法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二款也指出:“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即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虽然和其它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一样,可以成为加班的主体,并获得对应的加班工资,但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二是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

      据此可知,本案情形并不在上述规定之列。首先,汪玉萍的延时等行为,只是为了提前完成自己全月的核定任务数额,而没有超额,也即汪玉萍并没有增加额外的劳动总量,也没有为公司带来更多的效益。

      其次,汪玉萍在规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之外,乃至双休日也照常上班,并非来自公司的意愿,公司也没有要求汪玉萍这样做,更没有强制汪玉萍必须这样做,而完全是出自汪玉萍自己的主动和自愿,即不属于公司安排加班或延长汪玉萍的工作时间,甚至完全与公司的安排无关。更何况汪玉萍所花出的时间,实际上也将通过此后工作时间的缩减,在其提前回家过年时得到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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