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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三年自缴社保费,单位赔四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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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7-24 14:13
    浏览次数:778

    核心内容:为本单位职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国家通过法律为用人单位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如用人单位不履行此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回放


       苏某在某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某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8月,该城市管理局根据相关政策,按照苏某的工作年数,向苏某支付了10560元,将苏某辞退。苏某自2009年2月1日起,由于单位没有给上社会保险,遂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花费45704.66元。苏某被辞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单位某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其工作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和滞纳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福利。原告苏某本是某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的环卫工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单位的环卫工作由被告某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原告苏某仍在原来的岗位上从事环卫工工作,而该环境卫生管理所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这期间,某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及被告环卫所均应及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依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单位应当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现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自行承担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被告与原告间形成不当得利的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返还。法院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40000元。


       劳动争议网律师评析


       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只得花费45704.66元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以保障自己在年老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缴纳保险所花费的这四万多元中的大部分本是应由被告即用人单位承担的,而原告却自己承担了。也就是说,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因原告的损失而受益。这样,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不当得利的债的关系,原告苏某是债权人,被告环卫所是债务人。所以,苏某有权要求环卫所返还其工作期间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劳动争议网法律知识拓展:


       相关法规


       根据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建立的一项制度,为本单位职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国家通过法律为用人单位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如用人单位不履行此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此,本案中,被告环卫所负有为原告苏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这是很明确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受益没有合法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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