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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服务期约定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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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2-25 09:44
    浏览次数:778

                                     

    【基本案情】


    丁某大学05年大学毕业后应聘上海某外资公司,经考核录用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公司为丁某办理本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丁某应为公司服务3年,如有违约,丁某应当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半年后,公司为丁某办妥了人才引进户籍进沪的所有手续。谁知,就在手续办妥后不久,丁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对此,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丁某在服务期内辞职。如果他坚持辞职,则需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丁某以自己依法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那么,该公司这种服务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评析】


    本案由于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丁某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这里的“其他特殊待遇”可包括解决户口,公司为丁某出资办理户籍进沪手续,可认定为提供其他特殊待遇。丁某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公司要求丁某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对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进行了限制,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形下均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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