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电子公司职工,电子公司一直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17日,李某工作时右手无名指不慎被压伤。后人社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其为10级伤残。4月27日,李某趁车间无人,盗取了公司合金模具2块。10天后,当李某再次行窃,准备携带赃物走出公司大门时被查获。经鉴定,赃物价值2980元。此后,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2年11月24日,李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同年底,劳动部门作出裁决:电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万余元。电子公司认为,李某是因盗窃公司财物被判刑,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其要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公司无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为此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职工遭遇工伤事故,除存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等法定情形外,均可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被认定为工伤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职工,其再次就业的能力、范围均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其伤情有可能发生变化或复发,需要接受进一步的救治,所以只要存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事实,用人单位均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某因盗窃单位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他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单位因此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他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李某依法仍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近日,法院作出判决:电子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