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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工时制与不定时工作制,该适用哪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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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2-13 10:03
    浏览次数:658

                             

    【基本案情】

    陈某2009年入职上海某公司,岗位为电话销售,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某的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半年后,陈某由于工作出色,被安排兼顾其他岗位工作,经常需要加班,但在月底领工资时却发现没有了加班费。陈某找公司交涉,公司给出的理由是从上个月起,所有销售岗位已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依法无需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并且拿出了当地政府劳动部门的一个批复,批准该公司对销售等3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陈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上月加班费2000余元。对此,你怎么看?

    【本案评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陈某的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公司虽经劳动部门审批适用不定时工作制,陈某所在岗位也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条件。但是,劳动部门批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只是用人单位获得与劳动者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双方仍可以选择标准工时制。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为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要改变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属于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仍需与劳动者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只能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单位的做法不妥,陈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仲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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