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张某2008年入职,月薪为2000元,2013年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公司提出和张某同意,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且公司并未告知张某相关的劳动法规。张某办完离职手续后偶然听朋友说,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他应当获得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补足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000元。
二、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张某的申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张某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5000元。三、 劳动争议网法务中心为您解读。
①本案焦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能否低于法定标准?这种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② 解释说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只适用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协商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能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达成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限制了劳动者随意反悔。在本案中,公司和张某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的标准,在张某不清楚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张某要求补足差额的,应当获得支持。为了避免员工恶意反悔,企业在和员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明确写明已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等事项,避免出现员工恶意反悔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