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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职工约定少缴社保也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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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2-06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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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11月,延庆县人力社保局对该辖区内某单位为参保人员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的员工每月应发工资总额普遍高于2013年社保缴费最低基数;养老、失业保险漏报缴费基数涉及40人,月均69924元;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漏报缴费基数涉及23人,月均36182元。原来,该公司与40余名员工约定把基础工资作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对此,员工并未提出异议,于是,公司就按与职工双方约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保检查人员对该单位为职工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符的问题,下发了《专项检查意见表》,要求限期予以整改。

       延庆县人力社保局干部指出,本案是一起未严格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例。

       《社会保险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上规定对有关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是具体计算工资总额的法定依据。

       本案中,公司与职工双方都依法负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事人以约定缴费工资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按工资总额缴纳社保费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因不符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缴费工资统计中未列入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劳动报酬,而这几部分均属于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少缴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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