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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不得擅自给员工降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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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2-03 10:10
    来源: 山东工人报
    浏览次数:858

     辛小姐去年被应聘到一家公司的技术部工作,月薪为4300元,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公司还专门支付5000元为她提供了专业培训。但在今年6月份,她被调往公司的另外一个部门工作,工资被降为3800元。当时她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可以接受,但工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公司拒绝,告知她这是公司研究决定的,是不能更改的。于是,她提前一周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书。一周过后,在公司未同意的情形下,她毅然离开了公司。


      最近,公司通知辛小姐,由于她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离职,属于违约行为,要她承担相应的损失及培训费。


      公司可以因调整工作岗位而擅自给她降薪吗?在这种情况下,她的离职是否属于违约行为?


      第一,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无权擅自。


      一般情况下,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前提是该工作岗位与薪酬数额未写入劳动合同之中。《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司擅自变更劳动者岗位及薪酬数额,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违约行为,是法律不予支持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薪酬,用人单位是无权擅自给员工降薪的。


      第二,分析这件事情的前因后果,辛小姐的离职不属于违约行为。


      《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公司未与辛小姐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就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在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辛小姐的离职正符合《劳动法》第32条第3款的内容,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


      至于辛小姐离职是否要承担培训费用问题,如果公司为辛小姐提供专项培训时,并未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则不存在承担培训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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