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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合同为何还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无劳动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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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1-14 10:55
    浏览次数:662

    【案情】


       沈某是一名从事个体运输的农民。2011年3月起某市科研所领受了上级下达科技支农任务。为了保证科研人员下农村的交通问题,经过他人介绍,科研所与沈某约定:沈某负责将科研所下农村人员由科研所运输到要达到的农村目的地,然后在下午再负责将下农村的科研人员由农村送到家,每日往返一次;具体时间为上午8时,下午5时;费用除每天20元外再按每一公里1元钱支付费用,以乘车人当日签字确认的公里数为准,一周支付一次报酬;时间暂定为2个月,从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但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科研所的人事部门负责人顺手拿了一份本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在上面写上了上述约定的内容,然后双方签字盖章。


      2011年3月25日沈某送完两名科研人员在驾车回家的乡路上,为躲避一辆摩托车,其所驾的面包车撞在一棵大树上,头部和右肩部受伤,花医疗费2100余元,误工9天。沈某以自己和科研所存在劳动合同,其伤害是工伤为由,向科研所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科研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0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沈某的请求事项。


       【点评】


       本案中,双方确实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也按照该“劳动合同”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对此双方也都没有争议。但是,同认识一切问题和事物一样,我们认识和判定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物的性质,要看其名,更要观其实。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有的个别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关系,将本来是与劳动者成立的劳动关系写成 “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等。在发生争议后,劳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双方都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等这些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最终还是要认定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本案,仅有的只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外表,而实质上沈某从事的运输工作并不是科研所的业务组成部分,更主要的是沈某并不是在科研所的管理下工作,他每天接送两次外仅有2个小时的时间,其余时间从事其他运输业务,双方所成立的是一个典型的运输合同,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能因为写上了“劳动合同”的字眼就变成了劳动合同,这也正如本来是劳动合同也不能因为写上了“运输合同”或者其他什么合同就不承认它是劳动合同是一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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