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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新劳动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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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11-11 10:54
    来源: 找法网
    浏览次数:365

    摘要:最新劳动合同法将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实施,里面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赋予人社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总结来说就是规范了劳务派遣的用工行为,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最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


                             


      最新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同时还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最新劳务派遣关联法规: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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