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彭某于2012年6月入职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投资经理。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为15000元。彭某诉称,2012年9月转正前夕,公司以其工作水平不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彭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50000元及25%的赔偿金12500元。
公司辩称,公司在招聘广告上写明了岗位的要求,转正时,公司口头告知其关于转正考核的基本流程,经过公司高层领导讨论决定,彭某的工作态度比较认真,但业务能力和团队合作有一定缺陷。2012年9月7日,公司与彭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提供招聘广告、新员工转正意见征集表、《合伙人会议纪要》、等证据。彭某认为上述证据只是主观评价,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审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北京某投资公司未提供具体事实依据,也无彭某签字,故公司以此与彭某解除劳动合同确属违法。故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彭某工资49310.34元。
评析意见
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公开招聘时应当明确招聘条件,并书面告知劳动者岗位职责和要求;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应当书面化、有形化,并保留好原始工作记录;转正考核时,用人单位应作出客观评价。
用人单位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劳动者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