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2年3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李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除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李某提出,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该由公司支付,公司认为,李某系违纪被公司除名,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按照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可见,因职工违纪被用人单位除名的,只要符合条件也是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本案中,李某因单位未给予参加失业保险,造成不能领取失业金,故该单位应该承担此项损失。经调解,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12000元作为失业金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