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丁某是专门从事计量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与销售的公司。2012年2月,该公司在一人才市场发布招聘简章拟招聘机械设计工程师等职位员工。丁某前去应聘并提交成都当地一全国名牌大学“机械设计与制造”专业本科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以及其他多个能反映其学历和其他能力的材料。面试后上述公司对丁某非常满意,现场决定聘用其为公司的机械工程师。次日丁某便到该公司上班,但双方并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以及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
后因丁某在工作中屡屡出错,而公司此时亦发现其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便于当年6月将其解聘。随后丁某便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74.71元、赔偿金4000元获支持,而原告公司却不服此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中应聘者的学历及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是否录用的重要参考因素,被告丁某所提交的虚假学历证书在应聘时,对该公司决定是否录用起到了重要作用。丁某是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丁某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期间已获得的劳动报酬无需返还,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公司解聘丁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也无需向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以欺诈手段形成的劳动关系应认定无效
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张平元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公司是否需向丁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而“欺诈手段”的认定,则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二是劳动者的欺诈使得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该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即如果劳动者不实施欺诈行为,即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话,用人单位就不会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供真实情况后用人单位不会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该案中,原告某计量设备公司对其提供的“机械工程师”职位的应聘要求是“本科以上学历、相关行业三年以上工作经历”。而丁某在应聘时并不符合该公司对应聘人的学历要求,却故意告知其具有相应学历,并提供了伪造的学历证书,而使该公司作出了聘用他为机械工程师的决定。
因丁某提供虚假学历证明获得职位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其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应是无效的。
而无效的劳动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公司无需向丁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该公司可以基于其欺诈行为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却并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