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据此,企业加班应符合一定的程序性条件,即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前提和必经程序。
如果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应按照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l条规定执行,即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如果劳动者确因健康或家庭因素不能加班的,企业应当考虑到职工的困难,尊重劳动者的意愿,不能强制职工加班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