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林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600元;经考核转正后,工资增至每月1500元。一个月后,公司以林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解聘,并支付了600元工资。当林某得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后,遂要求公司支付400元工资差额,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双方就工资标准已约定在先,且林某在试用期内也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林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无论是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计算,还是依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00元的实际工资均明显与之相违。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给林某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违法性决定了虽有约定在先,但对林某并无约束力。仲裁委遂裁定公司向林某支付400元的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