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系某机械公司职工,2009年7月入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金某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在离职申请表上,金某填写的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2013年5月,金某申请劳动仲裁,称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提出辞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若劳动者以“个人原因”、“身体原因”、“家庭原因”等理由申请离职,并在此后以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欠缴社保等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难以得到支持。最终,仲裁委判决驳回金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