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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张休带薪年假权利应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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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9-22 09:34
    浏览次数:662

    朱某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某文化公司工作,于今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该公司称每年均已安排朱某休了带薪年假,但未举证。朱某也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该文化公司向朱某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规定来看,对用人单位是否已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不应是无限制的,否则有失公平。对于用人单位保存劳动合同文本、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现行规定均要求了2年的保存期间,用人单位在此期限之内应承担举证责任。如诉讼请求针对2年之前提出,则需要劳动者举证。本案例的判决即遵循此种思路,将申请仲裁之前2年之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将超出2年之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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