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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销人员为客户帮忙搬运营销的商品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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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3-09-16 10:05
    来源: 未知
    浏览次数:965

    【案情】

       薛镖系河南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斯美特公司)市场营销人员,负责商水、淮阳两地的公司产品销售工作。2009年6月9日下午,薛镖在为淮阳客户赵东平搬运其经销的本公司商品乘坐提升机时,因赵东平自制的提升机钢绳断裂坠落致伤。薛镖于2010年4月20日向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在对其受伤情况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斯美特公司不服,向武陟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了原工伤认定。斯美特公司仍不服,认为薛镖为客户赵东平搬运本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是履行职务,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薛镖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薛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薛镖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要围绕该条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从工作时间上看,薛镖作为原告的市场营销人员,工作时间相对较为松散,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因此只要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在进行从事营销公司产品的过程中,就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薛镖收到伤害时属于正在帮客户对外销售本公司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


       其次,薛镖作为原告的市场营销人员,其职责就是销售本公司的商品。从工作场所看,薛镖除了在公司为其安排的办公场所工作外,作为市场营销人员,还要到该办公场所之外进行营销推销活动,因此与营销、推销活动有关的场所应当认定为营销人员的工作场所。本案中,薛镖在受到伤害时,是在自己客户的仓库中帮助客户搬运本公司的商品,其搬运的本质也是为了对外销售自己营销的本公司的产品,因此该工作场所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


       第三,从工作原因上看,薛镖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从事的营销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该因果关系并不是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是与其工作存在不可分离的主要原因。因此,薛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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